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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未支付 担保者要连带还
作者:韦益万  发布时间:2017-03-14 16:26:52 打印 字号: | |
  陆某未能兑现承诺,拖欠17.2万余元货款,被供货商起诉到法院,还连累了为自己作担保的朋友。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陆某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朋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上半年,陆某从广西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到田东销售。截至2014年8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陆某拖欠汽车销售公司17.2万余元购车款。陆某打了一张欠条给汽车销售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陆某的朋友陆某爱在欠条上签字为陆某作担保,并用一栋房屋作抵押。事后,双方并没有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陆某未能兑现支付购车款的承诺,汽车销售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某支付17.2万余元购车款及违约金2.5万元,陆某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某承认拖欠17.2万元,但辩称已将未售出的2辆汽车还给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扣除车款7.2万元,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陆某爱辩称,她虽同意用房产作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担保不成立,她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田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主张已退还2辆汽车给汽车销售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按照交易惯例,从事购销活动的当事人在无法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陆某逾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汽车销售公司17.2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陆某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田东县法院判决陆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17.2万余元、违约金2.5万余元,共计19.8万余元;陆某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某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欠条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高于汽车销售公司的实际损失,陆某依法可以要求调整。百色市中院改判:陆某付给汽车销售公司17.2万余元车款,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陆某爱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陆某爱在陆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以其房产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保证条款成立并生效,只是由于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欠条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因约定的滞纳金高于汽车销售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责任编辑:韦益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