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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十余年的工程款 原告起诉维权获支持
作者:黄治粹  发布时间:2012-08-15 10:31:20 打印 字号: | |
  经过市、县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被拖欠长达十多年之久的工程款,在原告提起诉讼维权后,最终尘埃落定。

  1996年被告田东县某学校因改扩建本校教职工宿舍楼,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校职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前被告付给原告50%的工程总造价,其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2000年9月,原、被告对校职工宿舍楼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此后至2010年2月,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5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楼房工程质量低劣,拒绝支付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同时认为原告多年来租住在被告处,但一直未交水电费,即使学样支付工程款,也应扣除原告拖欠多年的水电费。法院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职工楼建成交付后,一直由被告方管理使用至今有十多年,期间双方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拖欠的水电费,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

  宣判后被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时间是在1996年,在《建筑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合同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承包建筑施工方应为法人且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并不具备承包建筑施工的条件和资质,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承包施工完毕,双方业经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教职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早已经双方验收并入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
来源:田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卓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