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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未约定 过法定期免担责
作者:蒙秋美 潘春燕  发布时间:2011-10-17 15:13:29 打印 字号: | |
  2010年11月4日,周某以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孔某借款1.5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单并约定“限于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额度每天加收违约金1%归还”,借款单上有周某及保证人廖某的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还款期满后,孔某经多次催还无果,将周某与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3150元。

  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孔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六个月内要求廖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廖某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人周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孔某主张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150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孔某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法理评析:

  廖某为债务人周某向债权人孔某提供保证,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廖某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债权人孔某可以要求周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廖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全部债务责任。

  同时,《担保法》第26条也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孔某与廖某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孔某有权要求廖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起诉时6个月法定期间已过,而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廖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孔某要求廖某担保责任的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田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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