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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应”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盗窃罪中的认定、处罚
作者:农卫忠  发布时间:2010-07-19 11:42: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一) 2008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何青华、覃仲富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路322号被害人岑某的商店,撬门入室盗窃,盗走商店内的香烟、电脑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12元。

(二)2008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何青华、覃仲富在田阳县百育镇百育新街被害人全某的“全氏供货”商店,撬门入室盗窃,盗走商店内的香烟、洗衣粉、洗发水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56.5元。

(三)200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何青华、韦少武在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37号“莎莎啦”饰品店,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电脑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80元。

(四)200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75号被害人莫某的“新裕名酒行”,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电脑、烟酒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90.5元。

(五)200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12号被害人阮某的“福瑞堂大药房”,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和电脑主机两台,并破坏店内的监控摄像头。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158元,被破坏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480元。

(六)200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211号中国移动田东县某营业厅,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电脑主机、SIM卡、充电器、读卡器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38元。

(七)200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芳芳”化妆品店,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943元和一定数量的化妆品。

(八)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市场“明康第二药店”,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电脑主机、保健药品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3元。

(九)200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少飞、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2号田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宿舍4楼被害人农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电脑主机、数码相机、MP3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32元。

(十)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2号2栋1单元4-2室被害人蒙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90元和电脑主机、MP3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6元,被破坏防盗门价值人民币460元。

(十一)2008年11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二糖厂生活区三栋306号被害人农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电脑主机一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十二)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城东经济小区1栋1单元6楼11号被害人李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电脑主机、数码相机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十三)2008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城北加油站石油运输公司宿舍被害人黄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70元和电脑一台(包括主机和显示器)。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5元。

(十四)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30号被害人韦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电动车、手机、摄像头、鼠标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和手机价值人民币3110元。

(十五)200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平马镇港务站宿舍2单元2楼被害人林某的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890元和手表、耳环、戒指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耳环、戒指、手镯价值人民币770元。

(十六)2008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在田东县农机局二楼被害人陆某的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720元和手机一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元。

【审理过程】

2009年10月12日,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何青华、覃仲富、韦少武犯盗窃罪,于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韦少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少应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少潮、被告人何青华、被告人覃仲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少武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何青华、覃仲富、韦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少飞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7024元、韦少应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2792元、韦少潮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520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仲富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7068.5元,被告人何青华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856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少武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38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在庭上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社会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293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少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少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覃仲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韦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何青华、覃仲富退赔被害人岑祚耿的经济损失5726元人民币。

八、责令被告人韦少飞、韦少应、韦少潮退赔被害人农世宾的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是秘密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这里的多次窃取,则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该案中,六被告仅在2008年一年内就进行入室盗窃达16次,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该案中被告人韦少飞、韦少潮入室作案达16次,韦少应达15次,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该案主犯。被告人韦少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主犯,被告人韦少飞的辩护人辩称韦少飞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然经法院庭审查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依法有据。

被告人何青华明知他人实施盗窃后,其仍然去接应,从而使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其与同案人在行为上分工不同而已,属共同犯罪,故何青华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案一审法院对盗窃罪的认定、处罚以及“接应”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与判决是准确的。
责任编辑:唐振颖